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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型企业与境外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可以免征印花税?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并已正常按合同缴纳了印花税,支付款项时候了解,境外企业没有缴纳印...
问:
小型微型企业与境外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可以免征印花税?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的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因此,小型微型企业与境外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免征印花税。

问:
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并已正常按合同缴纳了印花税,支付款项时候了解,境外企业没有缴纳印花税。境内企业支付境外企业工程款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境外企业的印花税?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办理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因此,该企业需要在合同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但不需要代扣代缴境外企业的印花税。

问:
外籍个人从境外银行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五条的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若外籍个人在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从境外银行取得储蓄存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外籍个人在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从境外银行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
台湾人员在南京企业任职,企业向其发放了子女教育费补贴,该员工的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该台湾员工收到的子女教育费补贴是否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五条的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因此,该员工的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免税情形,其取得的子女教育费补贴应当合并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
中国公民从境外银行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中国公民个人从境外银行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境外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依法进行抵免。

问:
企业聘请一名外籍个人在境内工作,其工资由境外负担支付,那么,该外籍个人2012年在境内工作未满183天,是否需要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因此,若该外籍人员所在国家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则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若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则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该外籍个人2012年在境内工作未满183天,工资是由境外雇主支付的,且境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不是按照核定利润方法计征的情况下,该员工不需要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
外籍员工的社保费在境外缴纳,单位发放给员工的社保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因此,单位发给外籍员工的社保补贴,应当合并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
某国内公司的员工在国外出差时,以公司名义在境外购买小礼品赠送给国外客户,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国外客户的个人所得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五条的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该国外客户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的,其取得的境外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内公司不需要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问:
境内个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现被外派到境外工作,每月兼有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该员工应于何时申报其境外所得?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号)的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因此,该员工每月兼有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取得的境外所得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
某外资企业长期雇佣德国籍雇员在境内工作,并按照德国法律规定为德国籍雇员在德国办理了社会保险,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德国籍雇员的境外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一)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上述规定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后,国家对“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未出台不征税或免税规定。因此,外资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德国籍雇员在德国办理的社会保险,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
外籍个人向境内某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境内企业向该外籍人员支付咨询费用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五条的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若此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其在境外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境内企业无需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问:
境内企业派中国籍员工到境外工作,其境内外工资均由境内企业发放。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可以适用附加费用扣除标准1300元?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的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因此,中国籍员工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境外,其境外工资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适用附加费用扣除标准1300元,应当与境内工资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
居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技术研发,支付的研发费是否准予进行加计扣除?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开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法规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因此,居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技术开发所支付的研发费,属于上述文件列举范围的,可以进行加计扣除。

问:
企业为了拓展业务和提高业绩举办了一次抽奖活动,来到活动现场的人,不需要消费可以直接参加抽奖,企业向中奖者提供免费境外旅游,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企业奖励顾客的旅游费支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此笔旅游费支出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
单位聘请的一位外籍员工在境外发生了一笔医疗费用,取得了国外的收据,收据上只有签名,现在企业要把这部分费用计入职工福利费作税前扣除,税务机关是否认可收据?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因此,单位发生的此笔支出,若属于文件规定的范围,可作为福利费按税法规定标准进行列支。同时,您所取得的收据,如果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您应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认可后,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问:
境外A企业从境内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0%。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内子公司是居民企业,并非境外A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因此,境内子公司是境外A企业的扣缴义务人,按10%扣缴境外A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问:
境内的子公司向境外的银行借款,由境外的母公司提供担保,子公司支付担保费给境外的母公司,子公司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母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二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因此,境外母公司取得的该笔担保费收入属于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由境内子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问:
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总机构计算企业所得税抵免税额时,是否可以按照高新企业15%税率确认?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因此,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问:
不缴纳房土两税承担的法律责任?
答: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问:
如何确定房土两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答: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问:
有关于房土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
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
当前房土两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
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按季分期缴纳,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实际收取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问:
房土两税计税依据的详细规定有哪些?
答: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房产税分为按房产原值计税和按租金收入计税。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自2011年起,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问:
关于房土两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哪些具体规定 ?
答: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